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監 事:黃 馨 儀
(速 捷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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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雅 信)

 

       該說明會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舉辦,會中邀請台北市國稅局綜所股洪淑貞股長演講,本會理事長與會務人員代表參加。    
洪股長依序講解扣繳基本觀念、「薪資所得」與「執行業務所得」區別、「執行業務所得」中稿費相關規定與解釋令、案例分析。
        依扣繳基本觀念,納稅義務人區分為個人與法人、境內居住者及非境內居住者,境內居住者扣繳率較低;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行號負責人,法令賦予其扣繳責任,若未辦理扣繳將被處罰,此時某公司負責人表示,該公司有位譯者從本國籍變為外國籍,且第2年在國內居留不滿183天,但其並不知情,國稅局5年後始發現該譯者少繳稅,要求該公司賠償並繳了幾10萬,此希望國稅局能改進。洪股長表示,該公司可透過複查、訴願、到行政法院…等行政救濟途徑補救,並表示依所得稅規定,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,公司負責人處一倍以下之罰鍰;經通知未依限補繳,處三倍以下之罰鍰。若扣繳後未至金融機構繳納,還有侵占的刑責。
         洪股長接著講解「薪資所得」與「執行業務所得」區別,前者為提供勞務所得,包括臨時性薪資,後者係指律師、會計師、建築師…等,以技藝自力營生者,自負盈虧,應設收支帳詳細記載其勞務收支項目,屆時併入綜合所得稅做申報,如未設帳冊,稽徵機關依一般同業標準核定其所得額。

        依所得稅法規定,個人稿費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18萬元免納所得稅,所稱「稿費」,指以本人著作或翻譯之文稿,讓售與他人出版或自行出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,並依財政部解釋函,個人因翻譯書籍文件而取得之翻譯費,除屬基於僱用關係取得者屬薪資所得外,為稿費性質,可適用所得稅法規定,定額免納所得;律師事務所或翻譯社,聘請個人撰寫、翻譯專利或其他文件以供執行業務或營業之需,所支付之報酬非屬稿費,應屬一般勞務報酬,按薪資所得課徵所得稅。洪股長並引用立法院公報有關「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」、「僱佣關係」判定標準【註1】提供參考。

        某公司負責人反映,兼職翻譯人員為自力營生,不在公司上班,工作無固定保障亦不受雇於任何人,僅偶爾為公司提供翻譯由公司支付酬勞,不屬僱佣關係,否則無論請律師、工程師均應視為僱佣關係了,且著作權法明確規定翻譯屬於創作,但國稅局不承認,以致政令、執行不一造成困擾,稅捐機關強迫該公司將數百份執行業務的稿費所得改為薪資所得,導致數百人向其求償,勞健保局更因此要求其幫兼職譯者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,稅捐單位執行反覆,之前翻譯文件均可以「稿費」申報,後來變成同樣翻譯文件,出版公司可以「稿費」申報,翻譯公司則不行,後又變成在公司內做翻譯要視為薪資,兼職可視為稿費,現在兼職又不行,同樣解釋令至少出現5種不同執行版本,全世界均公認翻譯是創造,中華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,國稅局解釋令違規立法原意,必須檢討,並有一致的做法。某兼職譯者亦表示,其未領固定薪水,公司不負責其勞健保費,與翻譯社亦無任何僱佣關係,應屬自力營生,所領翻譯費應屬執行業務所得的稿費。洪股長表示臨時性員工提供勞務的所得都是薪資所得。
         職業工會張理事長對此次研討會結果仍有疑義,已於12月21日致函財政部賦稅署,請其釋示「僱佣關係」,以界定翻譯費是否屬稿費性質。

 

【註1】
(一)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判定標準:1.行為是否可自行決定,是否服從公司規範2.財務準則:是否自負盈虧,如委託翻譯,譯者提供勞務而無自負盈虧,即不屬執行業務所得規範3.關係準則:受雇者與公司訂有契約。
(二)僱佣關係判定標準:1.人格從屬性:受雇人必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2.勞務專屬性,要親自履行,不得使用其他代理人3.經濟從屬性4.納入雇方的生產體系。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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